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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89690号“澳康保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8:07关于第13289690号“澳康保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31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会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13289690号“澳康保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AK”商标、第95356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一直保持驰名状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浪费行政审查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判决书、驰名商标的批复;
3、奥康商标及字号所获荣誉、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产品及门店照片、报纸、杂志宣传情况、户外广告及店内海报宣传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播出单、网络经销合同;
5、申请人的企业文化、发展历程及领导人的视察、纳税证明;
6、申请人打假维权活动;
7、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十三条应用时需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该项引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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