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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78753号“山淼医疗 S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7:55关于第49378753号“山淼医疗 S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67号
申请人:施乐辉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山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9378753号“山淼医疗 S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94241号“S N”商标、第42127074号“S+N”商标、第42127072号“SMITH NEPHE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对“S N”、“SMITH NEPHEW”享有的在先著作权。“S N”、“SMITH NEPHEW”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不良意图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注册商标证明;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抢注他人商标档案及真实所有人介绍;3、在先判例;4、介绍、企业信息页面;5、订单、协议、发票、到货通知书;6、展会、广告图片;7、奖项页面;8、检索报告、证明;9、年度报告及部分内容;10、公证件及产品对比页面;11、产品网页;12、警告函;13、证据保全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及著作权作品差异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恶意目的。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对于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完全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但并未提供合理的创作来源,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销售部分申请人产品网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S N”、“SMITH NEPHEW”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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