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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57590号“輕風 牧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9:39关于第63957590号“輕風 牧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209号
申请人:刘俊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57590号“輕風 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76472号“风轻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25775号“轻凬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38319号“轻风校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于2019年5月5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经注销,且并未对引证商标三进行处分,引证商标三已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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