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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86881号“漂亮妈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1:30关于第62386881号“漂亮妈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62号
申请人:苏宇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6881号“漂亮妈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250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持有人作为申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不能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引证商标成为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43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部分的权利。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1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洁肤乳液;洗衣粉;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为共有商标,申请人为苏宇、南京漂亮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南京漂亮妈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具体放弃复审的商品项目,请求准予初步审定的商品与复审商品有所不同,故其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不同,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漂亮妈妈”与引证商标一“Prettymom”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漂亮妈咪”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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