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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69710号“罗氏正骨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1:23关于第59469710号“罗氏正骨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84号
申请人:罗素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69710号“罗氏正骨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9701号“罗氏百草堂”商标、第3858459号“罗氏”商标、第3873759号“罗氏”商标、第13710513号“羅氏 ROSSO”商标、第21602941号“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罗氏正骨法”是国家非遗传承项目名称,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三、申请商标与罗有明构成相同和关联含义,曾被商标局认定为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四、申请商标注册人为正骨名医“罗有明”商标的合法继承人和所有人,本案申请商标应享有相同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非遗名录节选;罗有明-跨世纪庆典文稿;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罗氏正骨法一书节选;双桥正骨老太罗有明;民事判决书;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多份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罗氏正骨法”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罗氏百草堂”、引证商标二、三、五文字“罗氏”、引证商标四所含中文部分“羅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杀虫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外科包扎物;兽医用制剂;消毒纸巾;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罗氏正骨法”构成,所含文字“正骨”使用在指定的医药制剂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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