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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92345号“小五台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1:36关于第60692345号“小五台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356号
申请人:北京华瑞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商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2345号“小五台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8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383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是“小五台山”天然泉水的实际生产公司蔚县金河湾水业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代持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单位与产品生产单位关联证明、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小五台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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