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5668191号“生命花园Garden of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4:22关于第15668191号“生命花园Garden of Lif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26号
申请人:陈永丰
号 委托代理人:郑州知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海的女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15668191号“生命花园Garden of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人高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复制或者模仿他人在先商标、品牌等方式,大量囤积商标,并进行转让牟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法院判决;
3、高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的相关信息;
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腾胜益康有限公司是“Garden of Life”、“生命花园Garden of Life”品牌权利人并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当需要而申请了第1326371号“Garden of Life”商标,因高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046592号“garden of Life”商标阻碍其商标注册,为排除在先障碍以及保护自身品牌完整之目的,以相应对价从高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1046592“garden of Life”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高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腾胜益康有限公司无关,腾胜益康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腾胜益康有限公司旗下的重要品牌之一,腾胜益康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即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转让给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后也仍在持续使用,围绕“Garden of Life”商标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商标秩序。他人已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Garden of Life”品牌产品照片、产品注册信息、销售发票、订单截图、交易快照;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阿特雷姆创新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目录;
4、案例判决。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关于雀巢收购“Garden of Life”品牌的报道;
6、“Garden of Life”(生命花园)品牌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等材料;
7、百度搜索“Garden of Life”、“Garden of Life”(生命花园)结果;
8、腾胜益康有限公司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高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0日转让至腾胜益康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取得注册,2020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阿尔卑斯控股有限公司,2022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6日。另,争议商标在商评字[2020]第00000226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裁定予以维持,该案件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即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曾被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并已作出裁定,但如审理查明可知,该裁定尚未生效,故我局仍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内容,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