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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02724号“HAO DA FU好大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4:14关于第40302724号“HAO DA FU好大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333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40302724号“HAO DA FU好大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4054号“好医生”商标、第24019646号“好大夫”商标、第35531445号“好大夫在线”商标、第30926102号“好医生”商标、第30148614号“好医生”商标、第35587249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三、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均服务于健康医疗行业,原被申请人的注册地是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地,且原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六、原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资料;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4、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5、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8、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9、广告发布情况;10、荣誉资料、参加慈善活动证明;11、相关评估报告;12、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13、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在互联网医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未抢注申请人商标。六、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放映设备;电线;电开关;电池”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七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电子公告牌;衡量器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自动售票机;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七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放映设备;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电线;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好大夫”及对应拼音字母“HAO DA FU”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文字“好医生”在呼叫、文字所指代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若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电线;电开关”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六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原被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电线;电开关”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放映设备;电池”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人脸识别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放映设备;电池”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电线;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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