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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53678号“尊尼华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4:28关于第50753678号“尊尼华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75号
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牛构想服装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0753678号“尊尼华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帝亚吉欧洋酒集团旗下的品牌管理公司,“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系帝亚吉欧旗下知名威士忌品牌。“尊尼获加”商标及“JOHNNIE WALKER”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24469号“尊尼获加”商标、第739942号“尊尼获加”商标、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JOHNNIE WALKER”商标的历史简介、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介绍资料;2、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声明文件;3、品牌知名度调查报告、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商声明、广告宣传资料;4、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5、法院判决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百度检索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尊尼获加”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良好的口碑。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黄酒;白酒;米酒;朗姆酒;蒸馏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威士酒;威士忌”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OHNNIE WALKER”商标在威士忌酒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尊尼获加”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尊尼华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Johnnie Walker”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威士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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