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0806505号“EB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4:08关于第30806505号“EB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12号
申请人:享受过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30806505号“EB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其售卖商标还将他人在先品牌抢注,不具有商标使用目的,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索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在权大师商标网公开售卖,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公开转让商标资料;
2、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信息、其公开转让商标资料;
3、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无恶意,被申请人有自己的品牌及产品,并无攀附其他品牌的必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品牌的证据,实则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营使用的证据。二、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转让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并非知名品牌,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能因此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亦未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品牌介绍资料、媒体报道资料、举办活动照片、门店照片、网络店铺截图、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索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索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2、3、5、6、9、10、11、15、18、20、25、30、33、35、43、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侬百威NONGBAIWEI及图”、“KNRIZARA”、“麦利浦OATLIP”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索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4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标识与“百威”、“ZARA”、“飞利浦”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近似。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其多件商标在网站上公开出售牟利,存在兜售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同时,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仅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有争议商标标识,但上述证据属于未经公证的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未提交其他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