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971175号“俊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4:01关于第3971175号“俊才”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栓增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俊才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71175号“俊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74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职业介绍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信息,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主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在招聘相关服务上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亦充分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信用信息、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2、广东方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合同及发票;
3、朝发(广州)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会员合同及发票;
4、广州正金珠宝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会员合同及发票;
5、广告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
6、软件著作权证书;
7、微信、QQ群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被申请人内部企业信息广告宣传册;
9、公司内部实景工作照、门店及各种活动展示图;
10、人力资源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等;
11、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12、企业招聘网站信息;
13、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信息;
14、企业俊才网站小程序。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是否近似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谢连起于2004年3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职业介绍所、广告传播”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的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通过俊才招聘网为他人提供网络招聘服务,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网络招聘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网络招聘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广告传播”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