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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39009号“Hon Litr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3:55关于第20239009号“Hon Litre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洪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涛
申请人因第20239009号“Hon Litr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796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荣誉证书;
3、宣传使用资料;
4、销售合同、发票、流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表明浙江弘晟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案证据2、3、4均指向聚苯模块商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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