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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62824号“千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3:49关于第16962824号“千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柱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阴百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62824号“千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457号决定,于2022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阴百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量仪器、计步器、测量仪器、时间记录装置、导航仪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影)、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及网查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因此,被申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技术研发、咨询的科技企业。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变更信息;2、人脸识别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及发票;3、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百应时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北京百应时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3日名义变更为江阴百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及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人脸识别检测系统终端及人脸识别管理端,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人脸识别检测系统终端及人脸识别管理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上述商品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量仪器、计步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量仪器、计步器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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