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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93956号“圣琪诺St.QAN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3:04关于第45893956号“圣琪诺St.QAN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00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5893956号“圣琪诺St.QAN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圣凯诺SANCANAL SCN”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71398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第17547293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第3988267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并存在恶意抄袭模仿“香格里拉”、“法拉利”、“奥拉帕尼”、“圣凯诺”等知名品牌及旅游景点的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商标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3、申请人全国各省分公司明细表;4、申请人服装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信息;5、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官网截图;7、申请人年度报告;8、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驰名商标批复;10、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情况;2、销售发票;3、检测报告;4、所获荣誉、资质证书;5、相关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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