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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282号“We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2:57关于第97282号“We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2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MC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正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82号“We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79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重工业设备、石油工业用设备及零部件等商品上均已使用,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申请人介绍、产品展示页面及翻译;
2.申请人给司FMC技术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
3.采购订单、合同验收表、装箱单、发票及翻译;
4.产品及服务目录及翻译;
5.旋转阀门零件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79年10月25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采矿用设备、石油工业用设备、起重机等商品上,现申请人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4、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仅能表明商标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身份;证据3体现的并非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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