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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36034号“益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3:10关于第62136034号“益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38号
申请人:好易康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6034号“益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837640号“益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皮革膏;美容面膜;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牙膏”商品上维持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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