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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10872号“条子泥湿地TIAOZINI WETLA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1:22关于第50110872号“条子泥湿地TIAOZINI
WETLA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05号
申请人: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拾柒君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台海之韵湿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0110872号“条子泥湿地TIAOZINI WET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条子泥”是一个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的一个生态湿地名称,是我国第十四处世界日然遗产、中国第一个海洋世界自然遗产,2019年获批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条子泥”三字作为公共自然资源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将“条子泥”三个字注册为商标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独占,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让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条子泥”产生联系,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生态湿地“条子泥”,并具有“生态”的特点,且被申请人非条子泥生态湿地的开发者与管理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有203件商标,其中“条子泥”系列商标有一百五十多件,而被申请人是一家旅游公司,但其却在二十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二百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可使用的范围,其囤积商标特别是“条子泥”系列商标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抢注他人显著性商标及知名商标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也损害了不特定人的利益。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条子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条子泥湿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条子泥”湿地的名称几乎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而申请人对条子泥湿地的开发利用涉及各行各业,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申请人开发“条子泥”旅游项目的关联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东台沿海经济区,明知申请人“条子泥”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条子泥”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条子泥”介绍及政府网站及媒体对“条子泥”介绍报道;
2、相关复函、意见等文件;
3、在先裁定;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申请人查询信息、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介绍及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东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
5、有关“条子泥”4A景区建设项目的函件;
6、申请人拥有的“条子泥”各个海域生态建设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7、条子泥1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9年条子泥1期匡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以及条子泥方案备案函、条子泥垦区生态建设研讨会资料;
8、申请人对条子泥建设照片、积极使用成果以及网络媒体对条子泥的宣传报道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东台沿海经济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平台公司,主要负责条子泥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基于企业经营需要,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注册的,不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为“条子泥湿地 TIAOZINI WETLAND及图”,整体具有特殊性,与“条子泥”不同,即使该商标含有“条子泥”,但并非属于《商标法》中不得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标志。申请人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有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使用于条子泥景区,并不可能会引起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商标已经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领域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且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不存在相冲突的权利,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权利,并未摹仿、侵害申请人权利,对被申请人正当行使商标申请的权利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条子泥地貌形成以及名称的由来介绍;
2、东台条子泥景区官网截图;
3、条子泥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批文;
4、中国黄(渤)海候鸟栖息地(第一期)提明地范围及通过世界遗产委员会评审文件;
5、“条子泥”景区的布告栏、观光车、明信片、购物袋、特产等图片;
6、关于条子泥湿地的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对“条子泥”进行检索的结果;
8、携程、去哪儿、大众点评等旅游平台的网页截图;
9、百度以“条子泥”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10、东台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11、被申请人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2、关于盐城东台条子泥岸段被确定为美丽海湾优秀案例的宣传截图;
13、东台融媒相关视频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合法合理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让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条子泥”产生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条子泥”三个字作为公共自然资源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将“条子泥”三个字注册为商标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独占,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权的抢注,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看到关于“条子泥”的相关报道与被申请人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强行将政府、公众对“条子泥”的宣传报道与自己建立联系,是不诚实的表现。申请人为“条子泥”的开发者与管理者,产品产业链有待完善形成,但“条子泥”相关农副产品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果汁、葡萄汁、柠檬水、苏打水、果昔、能量饮料、可乐、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
2、条子泥是东台市百万亩滩涂围垦首期启动项目,也是江苏省百万亩滩涂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的启动工程,匡围总面积约40万亩。条子泥位于东台市沿海东北角,因其港汊形似条状而得名。条子泥湿地作为中国黄(渤)海候鸟栖息地(第一期)的一部分,条子泥湿地于2019年成为我国第14处世界自然遗产,条子泥景区已于2021年12月被确定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
3、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苏省政府组建的投融资平台,申请人为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的成员,承担了条子泥项目的主要施工建设任务。
4、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东台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为东台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平台公司,主要用于条子泥景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申请人为条子泥滩涂围垦项目的施工方,为建设4A级条子泥景区承担了景区内主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当地政府在建设施工之外有授权其进一步经营旅游业务,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对“条子泥”相关标志享有所有权,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将“条子泥”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为东台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平台公司,主要从事条子泥景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其商标注册使用的正当性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次,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为东台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平台公司,主要从事条子泥景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其注册使用“条子泥”系列商标具有正当性,同时景区旅游经营有商标保护需要,由政府组建的企业统一进行商标注册保护具有合理性,不属于侵占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在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上,“条子泥”系列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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