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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37205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1:15关于第9137205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77号
申请人:浙江合鸿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9137205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林业和园艺用链锯”的通用图形,且争议商标的基本颜色,即红色、黑色与白色也是“林业和园艺用链锯”的基本色,其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大量商标,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页;2、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林业和园艺用链锯的百度查询、采购网灯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次仿冒被申请人的产品,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无效宣告申请完全出自恶意。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以往的类似案件的驳回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本案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新事实新理由,故对于相关的请求和主张应直接予以驳回。三、该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广宣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成为申请人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和识别功能。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在先商评字[2018]第000008634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2、在先行政判决书;3、在先商评字[2015]第000000625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5、业内公司关于被申请人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声明;6、产品手册、产品目录、中文网站页面;7、被申请人广播稿件;8、广告合同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及参加展会情况;9、审计报告及声明;10、产品销售发票;11、被申请人国内经销商名单;12、市场调研及投资前景分析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林业和园艺用链锯商品上。
2、上海友拓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8634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核实,上述案件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8]第0000086341号裁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上海友拓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月13日对争议商标另案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针对上海友拓实业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依据新的事实及理由提出评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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