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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12812号“阿诺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1:03关于第32512812号“阿诺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62号
申请人:绝对意大利货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齐河美奥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2512812号“阿诺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LTRENOTTI•阿诺丁”是意大利知名家具品牌,申请人在2008年已经通过马德里在第20类、第24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国际注册第973427号“ALTRENOTTI”商标及国际注册第973429号图形商标,申请人是“ALTRENOTTI”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的“Altrinotti”与申请人英文品牌仅相差一个字母,企图混淆视听,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未经申请人授权,抢注申请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为抄袭他人知名床垫品牌,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和网站介绍“ALTRENOTTI•阿诺丁”的相关文章;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品牌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4类被子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已注册“阿诺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由马头和麦穗组合设计而成的图形,该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意大利注册的图形商标注册证书及标有图形作品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由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其网站对曾对申请人“ALTRENOTTI”品牌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故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应知晓“ALTRENOTTI”及图形商标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授权其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将该图形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0类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意大利已经在第20类家具、第24类床和桌子的毯子等商品上注册“ALTRENOTTI”及图形商标,申请人对“ALTRENOTTI”及图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曾与中国第三方公司进行贸易往来,销售了“ALTRENOTTI”及图形的被子、枕头、靠垫、垫子等商品。被申请人在知晓“ALTRENOTTI”及图形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未授权其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在第20类家具、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ALTRENOTTI”呼叫相近的中文“阿诺丁”商标及图形完全相同的“阿诺丁及图”商标,并在其网站宣传使用相近似的“Altrinotti阿诺丁”品牌,有误导消费者,混淆商标及商品来源的嫌疑,其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与申请人“ALTRENOTTI”及图形商标在先使用的被子、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未答辩以说明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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