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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21863号“CJ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0:57关于第27421863号“CJE&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29号
申请人:CJ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淑群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27421863号“CJ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44624号“CJ及图”商标、第4837040号“CJ及图”商标、第32080961号“CJ ENM及图”商标、第7459030号“好购物 CJ及图”商标、第7459017号“吾购物 CJ及图”商标、第15503572号“CJmall”商标、第3788551号“CJ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CJ及图”和“CJE&M”是申请人主商标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更会严重损害知名商标权益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BlossomingCJ(CJ图)”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登记资料;
4、相关媒体报道等宣传;
5、娱乐节目合作框架协议、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合同、节目模式授权合同、影视许可合同、相关发票;
6、CJ ENM销售量、韩国国内企业排名、中国内容输出业绩等统计资料及翻译;
7、CJE&M,CJ娱乐以及希杰娱乐为关键词的图书馆查询资料;
8、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0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余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现已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CJE&M”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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