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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22078号“OUL众志和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0:06关于第11922078号“OUL众志和达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任意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22078号“OUL众志和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219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管理软件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架制作发票及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即复审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与北京君和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2、被申请人制作形象墙维修、合格证印刷、LOGO打印费用的明细表;
3、不特定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以及银行客户回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标识为“北方数据”、“SURESAVE”、“众志和达”、“OUL及图”,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无“北方数据”、“众志和达”、“OUL及图”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于复审期间内与北京君和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软、硬件(以下称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该证据中的合同设备清单的产品描述部分包括“众志和达持续数据保护系统管理软件”产品,且该份证据中被申请人亦提交了相应金额的销售发票。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众志和达”品牌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虽然申请人主张该份证据体现的“OUL”、“众志和达”、“北方数据”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无“北方数据”、“众志和达”、“OUL及图”商标。且该份证据中显示的“众志和达”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相同。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视为系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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