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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48833号“控可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0:12关于第37548833号“控可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10号
申请人: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道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苏菲格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37548833号“控可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92790号“控得玖”商标、第11590400号“控得力”商标、第11590494号“控得准”商标、第11608270号“控得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为中国新型肥料十大领军企业,申请人“控得”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是典型的傍名牌和搭便车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农业部肥料登记证书及公证书;广告宣传情况;采购合同及发票;法院判决;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相关权利,具有显著特征,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经审查2019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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