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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737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8:04关于第638737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17号
申请人:保定豪竹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73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85265号图形商标、第3347028号“金派利KINGPARE及图”商标、第592576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各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商标注册证、版权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其已注册商标的延续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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