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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2827号“F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7:58关于第63362827号“FJ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33号
申请人:卓育卿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2827号“F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32354687A号“FILA KIDS”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商标、第40552358号“FILA”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64B号“FILA”商标和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FJI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同的字母部分“FILA”字母构成相近,八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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