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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64781号“溪谷芳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7:35关于第51964781号“溪谷芳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08号
申请人:叶家亮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夷山溪谷幽兰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51964781号“溪谷芳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核准注册的第11411100号“溪谷留香XIGULIUXIANG”商标、第21368529号“溪谷留香”商标、第23591674号“溪谷留香 一生专注做一事”商标、第41773756号“溪谷念念不忘”(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武夷山市,二者商标并存极易误导公众。二、被申请人相关公司申请的多件商标皆为抄袭和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企图利用申请人或他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产品外包装;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林洁企业信用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溪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 “咖啡、糖、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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