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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81664号“用地保 YONGDI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7:29关于第63281664号“用地保 YONGDI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74号
申请人:博源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1664号“用地保 YONGD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时代性、独特性,具有显著特征。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00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使用也增强了显著性。同时,申请商标除了包含文字部分还有图形部分,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不缺乏商标需具备的识别性、区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用地保”产品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监控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用地保 YONGDIBAO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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