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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51724号“农味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7:40关于第48951724号“农味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81号
申请人:余龙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峰岱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48951724号“农味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19437号“味魂”商标、第40276614号“味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其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三、申请人第19580343号“味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通过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使得其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作为个体,自成立以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多件商标,并且涉及多个不同行业,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且名下多件商标处于出售、转让状态,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鱼(非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芝麻酱、香肠、鱼制食品、肉罐头、蛋黄、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醪糟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农味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将第19580343号“味魂”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三,但其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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