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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9154号“东方神韵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6:47关于第1739154号“东方神韵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东方神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阎立红
申请人因第1739154号“东方神韵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55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
3、产品照片;
4、被许可人官网截图。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北京市天龙泉酒厂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在案证据2显示,北京市天龙泉酒厂向沈阳日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了“东方神韵”北京二锅头酒,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3、4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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