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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3013号“飞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6:40关于第3453013号“飞鸟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东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钟文东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3013号“飞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41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茶;2.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茶;2.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未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名称变更证明;
2、包装定制合同、转账记录;
3、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转账记录;
4、产品及厂房照片;
5、禄丰市广通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12410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禄丰县广通镇四海茶厂(以下称四海茶厂)使用。证据2显示,四海茶厂委托广东文华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巴乡沱茶包装。证据3显示,四海茶厂向屈波等主体销售了巴乡特沱(飞鸟)茶叶,有转账记录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5产品照片、证明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与“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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