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9486990号“那面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6:55关于第49486990号“那面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86号
申请人:温州市简面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对第49486990号“那面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73431号“面说noodles said”商标、第39082066号“面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设备供应商与被申请人分公司及外包装生产商地址相同,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面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摹仿他人商标并进行售卖,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企业简介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据;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官网截图、天猫及京东旗舰店截图、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4、“面说”店面租赁合同、门店照片、产品出库单、收银系统合作协议、品牌授权书、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包材定制证据、展会证据、媒体推广合同、推广活动照片等;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材料;
6、申请人采购生产设备合同、清单及发票;
7、被申请人发布的品牌故事内容;
8、在先驳回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规定。
一、争议商标“那面说”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面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包、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口香糖、蜂蜜、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发酵剂、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面说”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面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面条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面包、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