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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10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5:52关于第623710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54号
申请人:欧宝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1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关联性,该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44808号“ZYLUX及图”商标、第20753892号“中能高科及图”商标、第20753962号“ZNEN-ECO及图”商标、第1342153号“诺亚及图”商标、第17324929号“中鄂及图”商标、第18244375号“质强车业 ZHIQIANGCHEYE及图”商标、第11811143号“创兆及图”商标、第12759392号“贵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至八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申请人介绍;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身;自行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船;平卧式婴儿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安防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轮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气垫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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