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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54136号“镖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5:46关于第51454136号“镖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84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熊慧敏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1454136号“镖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第25、28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619182号“彪马”商标、第613945号“彪马”商标、第12929888号“彪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UMA”商标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申请人专卖店信息;5、经销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6、媒体关于申请人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支出、发票;9、申请人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箭弓;拳击手套;钓鱼用具;游戏机;滑板;骰子游戏器具;篮球;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智能玩具;压力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日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28类“运动衣;服装;玩具;娱乐品;球;滑雪及滑雪的固定装置;圣诞树用装饰品;哑铃;钓鱼及网球运动用品;乒乓球拍”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5类)、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5类)、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5类)、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镖玛”与引证商标二(第28类)、引证商标四、五文字“PUMA”、“彪马”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骰子游戏器具、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第28类)、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球、滑雪及滑雪的固定装置、钓鱼及网球运动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骰子游戏器具、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第28类)、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玩具、娱乐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重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28类)、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28类)、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28类)、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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