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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30224号“还 还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5:23关于第44830224号“还 还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4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4830224号“还 还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83514号“借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76925号“花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25679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2059号“蚂蚁借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71895号“借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73220号“花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51675号“蚂蚁借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还贝”的含义为“偿还欠款”。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还呗”、“壹还呗”、“还呗驿站”、“拿铁金服”、“分享支付”、“神马值得投”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材料;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材料;
5、“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书及使用、宣传材料;
6、“花呗”、“借呗”的介绍材料;
7、媒体对“花呗”、“借呗”的报道材料;
8、“花呗”、“借呗”的推广、宣传材料;
9、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10、“贝”的释义、古代用贝壳做货币的发展历史及互联网应用市场上的信贷产品列表材料;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材料;
1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其摹仿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九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抄袭、摹仿。3、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4、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数禾科技”、“还呗”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2、作品登记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3、“还呗”应用程序的下载量页面截图材料;
4、“还呗”宣传推广合同书及广告费用发票材料;
5、“还呗”宣传视频及“还呗”在自媒体平台的宣传页面材料;
6、“还呗”宣传物料材料;
7、2018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书材料;
8、“还呗”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13、“还 还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9月2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保险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均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于2022年8月27日发布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还 还贝及图”注册和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特点,亦不足以证明“还 还贝及图”注册和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九服务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九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息图、考勤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还 还贝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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