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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01885号“THERMOVVA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5:16关于第14801885号“THERMOVVAT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63号
申请人:特莫瓦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奉化区盛益盛利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14801885号“THERMOVVA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7503号“THERMOWATT”商标、第1733941号“THERMOWATT”商标、第4120889号“THERMOS WATT”商标、第4120890号“THERMOS WAT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THERMOWATT S.P.A.”几乎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通过抢注他人商标牟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体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2、申请人官网首页;
3、申请人品牌介绍;
4、国家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官网首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元件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17年1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争议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在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壶、烤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电阻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离心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元件、浸入式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恒温器、电阻器、泵、离心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元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元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由英文“THERMOVVATT”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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