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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09288号“豫见知味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4:26关于第64809288号“豫见知味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55号
申请人:信阳越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9288号“豫见知味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96486号“豫知味”商标、第32307391号“豫见奇味及图”商标、第45665056号“豫见臻味”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调查,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均系个人,其从未通过任何网络宣传途径对上述引证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门头照片。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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