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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66682号“三晋雁门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4:33关于第64366682号“三晋雁门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88号
申请人: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6682号“三晋雁门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49号“三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65825号“三晋雁门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的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的防御性、保护性注册,目前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6月22日被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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