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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57880号“骨粒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3:47关于第10457880号“骨粒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21号
申请人:云南妈姆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高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卓一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10457880号“骨粒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骨粒香”从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用骨头颗粒制作成的香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二、“骨粒香”文字同样可以理解为,这种香料在制作骨头类食物的时候,会使食物味道更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的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在云南省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广告、户外广告、宣传彩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骨粒香”拥有特殊含义,且被申请人从2012年开始大量对“骨粒香”调味品进行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骨粒香”属于臆造词,并非产品通用名称,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骨粒香”为通用名称。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光盘形式提交):
1、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广告页等;
2、活动照片、参展表;
3、销售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上,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骨粒香”作为汉语中非固定词语搭配,具有一定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经过持续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并未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实体性条款提出具体主张,故本案不再对此法律条款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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