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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75258号“欧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3:40关于第14375258号“欧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31号
申请人:东莞市欧帕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文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14375258号“欧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文聪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擅自注册与被申请人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98957号“欧巾白膜”商标、第19548930号“欧巾白膜Opot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自2012年成立以来,申请人一直使用“欧帕”作为企业字号以及核心品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人“欧帕商标”版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页面;
2、播出证明;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文聪签订的《经营合同书》;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巧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5、2012年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6、(2019)闽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
7、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页面;
8、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文聪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2017年1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文邦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陈细炯于2015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2019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欧帕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陈细炯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欧巾白膜Opotni及图” 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2019年7月1日该商标申请转让至东莞市欧帕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
4、经我局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第19548930号“欧巾白膜Opotni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第16098957号“欧巾白膜”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在此案中提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授权书;外观专利证书;产品图片;与他人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并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087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违反上述主张,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以下称在先裁定一)
5、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3382号“欧帕壁膜Opain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098957号“欧巾白膜”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字号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申请人“欧帕”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欧帕”系列产品的分销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此案中提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检验报告;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巧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播出证明等证据,并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323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违反上述主张,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以下称在先裁定二)
6、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帕公司(以下称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与杨文聪签订《经营合同书》,向杨文聪提供“欧帕”产品。根据申请人股东陈细炯2015年1月9日申请并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申请人在中央七套投放的广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欧帕公司墙面漆商品的包装、装潢形成时间早于2015年。申请人提交了2012年以来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阿里巴巴订单》、《中国家居正品查询平台》、与经销商签订的经营合同书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对该产品进行了持续多年的生产经营推广。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被诉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申请人涉案包装、装潢的图形、颜色、文字排列组合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文邦公司、杨文聪明知申请人的字号、产品,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等未予避让,难言善意。文邦公司、杨文聪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产品与欧帕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对于上述主张我局已在在先裁定一、二中作出明确认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另,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页面;《经营合同书》;(2019)闽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为新的证据。因此,我局将依据新的事实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的主张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2、争议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及制止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抢注该他人商标的,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及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合同书》、(2021)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文聪签订《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杨文聪作为福建省范围内经销“欧帕”产品经销代理商,申请人向杨文聪提供“欧帕”产品。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欧帕肌理壁膜”墙面漆产品上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4年4月15日前就已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其对申请人前述情况应属明知。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在密切关联的染料等商品上注册为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合同书》系“欧帕”作为商标而非字号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页面、(2019)闽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欧帕”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染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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