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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92134A号“SUPERIOR-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7:29关于第54092134A号“SUPERIOR-MA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13号
申请人:朱汉钰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4092134A号“SUPERIOR-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4173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将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19935451号“RAZOR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刮胡刀片;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剪刀;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刮胡刀片;剃须盒;卷睫毛夹;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或非电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手工打包机;刀叉餐具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刮胡刀片、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刮胡刀片、刀叉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ERIOR-MAX”包含了引证商标“MAX”。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剃须刀、刮胡刀片、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刮胡刀片、刀叉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剃须刀、刮胡刀片、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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