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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00145号“SoLoMo SL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7:27关于第18900145号“SoLoMo SL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多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雷诺吉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00145号“SoLoMo SL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240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商标授权证书、生产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发票、经营合同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08月04日至2021年08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帽、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袜;2.成品衣;3.服装;4.婴儿全套衣;5.游泳衣;6.鞋;7.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手套(服装);2.围巾;3.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袜;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类似商品上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袜;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证书、营业执照;
2.检测报告;
3.产品照片;
4.生产授权、采购合同、发票;
5.经营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供应商合同信息表、发票;
6.临时促销协议、发票;
7.服装购销合同、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使用被授权人杭州潮玩时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成立,但被申请人授权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先签发《授权书》的行为与商业习惯不符,疑后期制作。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仅显示了“T恤”、“帽”、“鞋”产品,故复审商标在“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应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存在篡改。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未显示销售时间,且并未体现消费者选购行为,缺乏购物小票等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第06045052号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无此票。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字迹模糊不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检测报告、发票核验结果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11月6日。2021年8月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08240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袜;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以下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证书、生产授权、采购合同、临时促销合同、第00119352号及第08202621号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被授权人杭州潮玩时装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生产“SoLoMo SLM及图”品牌“鞋”,并在指定期间内与无锡百联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时促销合同,向其售卖“SoLoMo SLM及图”品牌“皮革鞋靴”商品,上述委托及售卖行为均有发票予以佐证。鉴于“皮革鞋靴”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范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虽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使用被授权人的成立时间晚于授权时间,但该证据瑕疵并不影响商标授权使用行为的实际履行,在无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该授权使用行为予以认可。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上述复审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交易的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袜;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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