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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16211号“富贵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7:17关于第12216211号“富贵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2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合作社白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英海
申请人因第12216211号“富贵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05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照片;
2、销售代理协议书;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发票显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发票内容与税务登记备案的信息不一致,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同一票号的发票内容不一致,我局对申请人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申请人证据1、2照片、协议书自制性较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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