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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77698号“传奇刃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1:50关于第37077698号“传奇刃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27号
申请人:上海京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7077698号“传奇刃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655012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8295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2650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91156A号“传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摹仿驰名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不正当意图非常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协议书、发票;2、百度百科关于“传奇剧场”的信息;3、合作协议;4、宣传使用图片;5、网页评论截图;6、演出活动信息;7、栏目推荐;8、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与指定服务无关,或未体现使用时间,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于“组织表演”等相关服务上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发展,业务涉及多个领域,荣获无数荣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联系,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被申请人官网网站、被申请人简介及宣传册、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信息、相关报道、国图有关“三七互娱”的中文报纸检索结果。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使用授权书、网络游戏出版号核发单、相关批复、游戏平台推广材料、在先裁定书、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转让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02月21日在第41类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消遣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游戏器具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因此,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游戏器具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具体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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