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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15559号“擎天全税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0:18关于第62615559号“擎天全税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61号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5559号“擎天全税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9006号“天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37510号“天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材料、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擎天”与引证商标一、二“天擎”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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