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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39524号“大禹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0:12关于第46439524号“大禹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39号
申请人: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原申请人: 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艳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46439524号“大禹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881号“大禹 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权利人介绍、使用情况及荣誉证明;2.媒体相关报道;3.包装图片;4.宣传材料;5.在先类似商标案例;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已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执照;2.厂房、仓库照片、产品照片;3.销售照片、品牌代理合同、购销合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说明,声明引证商标已转让予大禹(广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由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涂料(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洛阳市关林涂料厂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后于2021年8月6日核准转让予湖南新景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于2022年3月6日转让予大禹(广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大禹堡”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大禹”,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颜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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