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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59352号“F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7:47关于第44559352号“F1”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34号
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外文名义: ..)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永毅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4559352号“F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87826号“FORMULA 1 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3022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60007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98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45571号“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7253号“FORMULA 1 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407245号“FORMULA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ORMULA 1 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59978号“FORMULA 1 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141948号“FORMULA 1 F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第41类服务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F1”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F1”系列商标的使用图片材料;
3、媒体对“F1”赛事的报道材料;
4、“F1”大赛的现场照片及赛事宣传册材料;
5、引证商标十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6、申请人“F1”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F1”系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产品照片材料;
2、服装设计聊天记录截图材料;
3、“1783 一起爬山”户外活动组织的介绍材料;
4、“1783 一起爬山”户外活动组织开展的活动照片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核准注销。
3、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八中的图形部分经过设计后,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文字“F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1 ”的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抄袭和摹仿。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十一服务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一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F1”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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