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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61584号“友谊樟树港特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7:41关于第46461584号“友谊樟树港特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69号
申请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湘阴县友谊傲椒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6461584号“友谊樟树港特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即为樟树港辣椒,易对商品的原料、产地、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显著性极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樟树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植物)属于相同商品,上述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樟树港辣椒”的资料;
2、辣椒节活动图片;
3、投入资金记录表、劳务费发票、收款凭证、转账记录等;
4、2021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在第31类新鲜辣椒、辣椒(植物)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月6日。
二、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辣椒(植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地理标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植物)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且同为农产品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辣椒(植物)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商品质量、口感、产地等方面均有一定的特点和限制,因此,争议商标用于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辣椒、辣椒(植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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