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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57862号“苙元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6:11关于第20757862号“苙元堂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苑天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元玉康
申请人因第20757862号“苙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652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65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发票、产品网络介绍、网络销售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补药;2.人用药;3.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蜂王浆膳食补充剂;2.婴儿食品;3.兽医用药;4.医用营养品;5.卫生巾;6.净化剂;7.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补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发票;
3、互联网网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华夏本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2019年4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元玉康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是否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互联网网页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天津华夏本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向天津宅急快药医药有限公司七邻里分公司、吉林省磬石市安宁药房、河南省驻马店市仙居大药房、河南省驻马店市佰善堂大药房、岳新洋分别销售“苙元堂”草本小乳膏、“苙元堂”宝宝草本乳膏、“苙元堂”草泽伏湿膏商品。“苙元堂”为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故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在草本乳膏、草泽伏湿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与草本乳膏、草泽伏湿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补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补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补药、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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