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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3406号“五和医养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6:05关于第64523406号“五和医养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37号
申请人: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3406号“五和医养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73620号“五和养生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62099号“五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均为“五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虽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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