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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80399号“皇士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1:18关于第53580399号“皇士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17号
申请人:江苏皇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谦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玲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3580399号“皇士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仕堡”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已极具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的“皇仕堡”品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目的就是借助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立品牌“皇仕堡HUANGSHIBAO及图”商标高度近似,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关系”,被申请人完全可以直观接触到申请人在先创立的“皇仕堡”品牌,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明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规定,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情况、店铺照片、商标使用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领导视察;申请人纳税情况;申请人创立的“皇仕堡”品牌广告机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品牌,与皇仕堡及图区别明显。申请人没有第6567453号“皇仕堡及图”商标的使用权,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品牌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应不予采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2、申请书首页所列第49343639号“皇仕堡HUANGSHIBAO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书首页所列第22212832号“皇仕堡HUANGSPOR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服务项目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培训等服务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以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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