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0028703号“Burley Desig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1:12关于第40028703号“Burley Desig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364号
申请人:博雷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莺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对第40028703号“Burley Desig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7年起使在婴儿手推车等相关商品上使用“BURLEY”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BURLE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1289号“BU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其字号“BURLEY DESIGN”,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已在相应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汽车电子网、时尚路人网、中国自行车相关报道;2、申请人授权书、发票、提单、订单、产品图片及合格证书等;3、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核准的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摇床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鞍座包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2类、第20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其中有“NITTAKU”、“BAYER CHIC”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40135号《关于第40067965号“NITTAKU”商标不予注册决书》等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七条对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1)商标异字第32778号《关于第40035821号“BAYER CHIC”商标不予注册决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摇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鞍座包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图片等主要证据是对申请人在自行车、手拉车等商品上的报道、宣传情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本案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Burley”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Burley”商标在手拉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使用。争议商标“Burley Design”完整包含申请人已使用的“Burley”商标,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之三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ITTAKU”、“BAYER CHIC”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